目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
-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
-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
-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
-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
- 第六条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
- 第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查验
-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
-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
- 第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
- 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处理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
- 第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向数据处理者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个
-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
- 第十四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
- 第十五条 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
- 第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
-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