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
-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
-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
-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
-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
-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
-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
-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
-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
-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
-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
-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
-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券账户。 前
-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
-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
-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
-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
-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
-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
-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
-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
-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
-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
-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
-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
-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
-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
-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
-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
-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
-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
-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
-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
-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
-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
-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
-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
-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
-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
-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
-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
-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
-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
-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
-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
-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
-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
-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
-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
-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
-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
-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
-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
-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
-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
-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
-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
-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
-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
-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
-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
-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
-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
-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
-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
-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
-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
-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
-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
-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div al
- 一、修订背景 《办法》是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及证券登记结算机
- 二、修订思路及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一
-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2年1月14日至2月13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