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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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涉外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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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机构: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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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兰台劳动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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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年份: 2017-10-30
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明确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基于电子证据的形式特殊、极易被篡改、造假等特点,其在实践中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多问题和难点。
1确定电子证据涉及各方的身份
1)手机短信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易被假冒和篡改的特点,因此,法院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a.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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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必要时需要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电子邮件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a.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b.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c.审查邮件收发双方的网络地址。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2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电子证据易被造假、删减、篡改等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对其进行认定时,持有更严格的要